“80后”小伙汪某因土地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砍伤四人,致1人重伤,被石门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107.66元。
汪某家与邻居汪某华家因土地纠纷,长期不和。2012年10月5日上午,汪某在自家房屋旁挖排水沟时,汪某华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汪某一气之下将汪某华踢倒在地,并用沙刀背打击汪某华背部,致汪某华受伤。此事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及村干部处理,约定待汪某华的伤情鉴定出来后再行调解。随后,汪某华的亲戚张某、侯某夫妇得知汪某华被汪某打伤后,邀约侄儿侯某杰租乘蒋某的面包车到汪某家讨说法,并与汪某的母亲李某发生争吵,侯某杰扬言要汪某“消失”。正在自家二楼的汪某听到侯某杰的言语后,立即下楼与张、侯二人争执、推搡,侯某杰见状就上前打了汪某一耳光,接着张、侯二人就对汪某拳打脚踢。汪某还手回击,侯某杰拿出随身携带的钢制伸缩棍对汪某的头部、身上进行打击,三人混战在一起。此时,李某见状便抱住汪某并要双方都不要动手,张某喝令汪某跪下,而站在一旁的蒋某亦上前参与对汪某拳打脚踢。尔后,汪某使劲推开李某跑进自家房屋,在厨房寻得一把菜刀后迅速冲了出来。这时,张某等人因见汪某回屋便转身往回走准备离开,汪某持菜刀追上侯某杰,朝其头部和右腿膝关节处各砍了一刀,将其砍到在地。接着,汪某又追上蒋某,朝蒋某的头部砍了两刀。张某见状拿起一根拖把打了汪某几棒,汪某又向张某的头部和右手臂各砍了一刀。经法医学鉴定,蒋某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左侧顶枕叶脑挫伤并血肿,骨碎片形成,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骨骨折,并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侯某杰致开放性颅骨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前期);张某因致右桡骨小骨头骨折、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及头皮裂伤;汪某华致左胸第9肋骨及第11肋骨骨折。
另查明,张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汪某赔偿的请求。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 887.32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973元,合计104860.32元;侯某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 442.7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2213.34元,合计41 616.04元;汪某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13.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383.8元、交通费80元、合计15 277.3元。
此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的母亲李某已主动向该院预交赔偿款80 000元。
该院认为,汪某不能正确处理相邻纠纷,先后两次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因汪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汪某应酌情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应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该案被害人汪某华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张某、侯某杰、蒋某对该案矛盾升级负有重大过错,在对汪某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害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请求该院对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汪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李霞 吕清莹)
来源:石门新闻网
作者:李霞 吕清莹
编辑: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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