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执行案件组织双方当事人作了大量的工作,最终达成了被执行人马某同意分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65000元的和解协议。
2011年12月18日傍晚,一场突发其来的大火弥漫石门县城老火车站附近,浓浓的黑烟笼罩着整个天空,附近的居民被大量的烟雾以及火光惊醒,纷纷从自家跑出来一探究竟。原来,是设在火车站附近一家酒店一楼的窗帘店着火了。后经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原因系酒店二楼北侧一间房间电器故障发热导致。通过分析,认定灾害成因为:产品质量原因引发火灾;火灾初期阶段起火单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扑救火灾。事后,窗帘店业主林某与酒店业主马某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林某将马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被告马某承租了地处石门县楚江镇零阳路段产权属某单位的门面,租赁期限为8年,用以开设酒店。2010年3月21日,林某与马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该酒店一楼西头四间门面,租赁期限为4年(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年租赁费3.2万元,用以开设窗帘店。2011年12月18日傍晚,酒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后烧至窗帘店,烧毁窗帘店夹层茶楼部分包房室内装修及室内电脑等物品,阁楼部分室内装修、室内电脑等物品,以及仓库和部分展区窗帘货物。经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2012年1月16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窗帘店在这次火灾事故中直接财产损失193739元。为此原告花费火灾损失价值认证费7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93739院、租金损失9227元、营业损失41600元、鉴定费7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赔偿损失。被告马某作为起火点酒店房间的承租人,对该酒店房间有直接的支配、控制的权利,应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被告马某没有履行好消费安全管理职责,因火灾给原告林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林某因火灾事故所致直接财产损失156070元,租金损失9030院、价格认证费700元,并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直接财产损失、租金损失全部赔偿之日止按56.8元/日标准给原告林某赔偿停业损失。
来源:石门新闻网
作者:覃道敏 覃自茹
编辑: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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