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在向杨某借款后,以杨某等人为股东名义伪造杨某等人注册成立某矿业公司,并伪造签名进行所谓的“股权转让”,杨某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股东资格,并赔偿损失。9月16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2009年,陈某筹建矿业公司(该案被告),于同年9月1日借杨某(系陈某朋友)2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并分别以陈某出资10万元、杨某出资5万元、陈总某(系陈某之子)出资5万元的名义存入验资账户,以此获得了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此后,陈某伪造二人签名,冒用二人的名义,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以陈总某为法定代表人、陈某为监事,三人为股东的矿业公司,并于9月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陈某于2009年10月13日以银行转账汇款19.5 万元和现金5000元偿还了杨某的借款。此外,陈某于公司成立前后数次向杨某借款。公司成立后因缺乏资金,一直未予开采。为解决资金问题,陈某找到第三人李某、刘某,欲引其入股投资。2012年5月21日,陈某伪造杨某签名,与李某、刘某分别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杨某将其在矿业公司中持有的25%股权分别以2.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某、刘某各12.5%的股权。同日,陈某又伪造杨某、陈总某的签名,一手炮制了虚假的“公司原股东会决议”,批准了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吸纳李某、刘某为公司股东,原股东杨某、陈总某退出公司,并据此向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12年6月11日,陈某、李某、刘某又通过股权转让,吸纳第三人胡某为公司股东。现该矿业公司的资权结构为:陈某持有公司10%的股份,李某持有公司25%的股份,刘某持有公司45%的股份,胡某持有公司20%的股份。
该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有出资认股的意思表示,并完成了实际出资,其股东权利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人。从意思表示看,由于矿业公司成立的验资、股权分配、章程制定,注册申请等事宜均由第三人陈某伪造杨某、陈总某签名一手操办,杨某没有公司发起、出资认股的意思表示,即未有过发起设立矿业公司并认缴出资的民事行为。从实际出资来看,杨某虽然曾经借款20万元给陈某用于公司验资,但公司成立后随即抽回了其借出的全部资金。此后三人也虽另有经济往来,但与股东出资这一原告的待证事实均无关联,故杨某不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就证据的审查判断来讲,使杨某成为公司股东与使杨某丧失股东资格的材料均由陈某一手伪造,对这些证据认定应采用相同的证明标准,不可能适用双重标准。故杨某主张确认其为矿业公司股东并享有公司25%的股权,以及主张第三人李某、刘某、胡某返还股权,第三人陈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陈某伪造的“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因其虚假,当然无效。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石门新闻网
作者:曾繁星 郭蕾
编辑: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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