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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分割股票 12年后如何分配
2013-09-17 09:53:08 字号:

    吴某与鲁某2001年离婚,12年后夫妻再次对簿公堂。为分割此前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公司股票,吴某将陆某起诉至法院。经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吴某主张获得部分支持,分得股票原始价款、自然增值、孳息和利息共计27.369万元。

 

  吴某和鲁某曾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均在安徽某集团下属水泥厂工作。1999年9月,原告吴桂林调离该厂,被告鲁良山则继续留在该水泥厂工作。2000年4月和10月,被告鲁良山分别出资1万元和5000元,先后申购了该集团公司两个下属公司内部职工股1.5万股。后因夫妻关系不和,鲁某于2001年向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予获准。2001年11月19日,双方在律师主持下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仅约定分割了估价为11万元的住房(约定归吴某所有)和债务,未提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鲁某对登记在其名下的1.5万股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处置,2006年7月将现金价值已达43万余元的职工股折算为持有公司债权43万余元;2009年8月,将43万余元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公司流通股股票。2010年6月,鲁某所持股票分得现金红利1万余元和转赠股票32991股(其持有股票变为65982股)。2010年7月,鲁某将其持有的65982股股票托管给平安信托公司。2010年8月,鲁某从该批股票中共计获得纯收益124万余元。随后,鲁某于同年8月16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到其在平安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上,并委托证券公司以18.99元的价格重新买入了6.1万股公司股票(该批股票已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

 

  2010年,吴某以鲁某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股票为由要求分割该批股票的处置价款,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请求鲁某支付分割款项22.50万元,诉讼过程中,吴某又以查明鲁某从其证券交易资金帐户上累计转出了255万余元炒股资金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被告的所得收益中分得100万元。

 

  石门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该案涉及的1.5万股内部职工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鲁某虽然辩称双方登记离婚时已经口头商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未举出足以推翻或超越离婚协议书的有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只能依法认定为双方离婚时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股票收益的具体分配上,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在1.5万股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范围(即“股转债”时的现金价值43万元余元)内酌情进行分配。超出部分的收益系鲁某投资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如鲁某向吴某支付价款21.9万余元。

 

  常德中院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股票原始价值和自然增加范围认定上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股票孳息认定上,二审法院认为,吴某还应分得至其于2010年6月29日发现尚未分割财产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法定孳息(为10.85余万元),故鲁某应当支付吴某的财产分割款为27.369万元。根据终审判决,吴某主张最终获得法院部分支持。

来源:石门新闻网

作者:欧阳灏 罗 云

编辑: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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