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李某承包经营石门县一集体企业造成亏损,第二年即终止合同。但双方就经营期间结算发生纠纷,10多年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经营承包合同、撤销终止合同的处理意见和返还财政周转金8000元及利息,以及赔偿损失541702元。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除确认经营承包合同外,其他几项诉请均被驳回。
1991年4月12日,李某(乙方)与某乡企管会(甲方)签订《某乡企管会与综合厂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以李某为首的乡企管会承包乡办综合加工厂(该厂系1989年5月10日登记成立的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某乡企管会,经营范围为榨油、竹木制品加工等。2000年8月14日,综合加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承包期限三年,自1991年5月1日起至1994年4月30日止;采用风险抵押、每年交风险金3000元,全奖全赔的包干责任形式;乙方在三年内应完成总产值130万元,实现净利润6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李某于1991年5月13日提前偿还了财政周转金8000元。1992年5月6日,李某以缺乏资金经营困难为由向该乡企管会出具申请终止承包合同的报告。1992年7月22日,在该乡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召集和主持下,李某、陈某(综合加工厂副厂长)、杨某(综合加工厂会计)和乡企管会负责人李某等人,共同签署了《关于兑现综合加工厂九一年度经营承包合同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关于兑现九一年度经营承包合同问题,经过反复协商,特定出如下处理意见:①综合加工厂实属李某个人承包,在经营期间一切具体问题,应由李某与乡企管会协商处理;②乡企管会同意李某从1992年4月30日起终止原订3年合同的申请报告;③李某承担承包经营综合加工厂期间亏损53134.77元,上交利润8000元,共计61134.77元;④李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概由李某个人负责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终止合同的处理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并结算的民事行为,根据法院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李某在20年之久才请求撤销,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间,故对李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返还财政周转金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双方在签署处理意见时进行了清理结算,在李某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未纳入前述清理结算范围内的情形下,无论该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石门新闻网
作者:曾繁星 郭蕾
编辑: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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